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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芬、叶良骏、高成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芬,叶良骏,高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保44号申请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董事长。被执行人:唐芬,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良骏,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高成英,女,1931年10月生,汉族。申请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芬、叶良骏、高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防止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叶某(已死亡,生前系全椒县X镇工作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保全。申请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等额财产作为担保。经查,无标的物可供实施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