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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凯旋路飞虎转盘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罗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