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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赤列尼玛诉尼玛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列尼玛,尼玛扎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民初22号原告赤列尼玛,男,藏族,昌都市卡若区人,无业,现住昌都市如意乡。被告尼玛扎西,男,藏族,昌都市卡若区人,无业,现住昌都市。原告赤列尼玛诉被告尼玛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铁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仁青曲珍、向巴曲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列尼玛、被告尼玛扎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原告在如意乡达若村承建安居工程时,被告承包了原告老房子的拆迁工作,被告还将原告除家具以外其他所有房屋材料一并购买,双方购买交易价定为44000元,当时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剩余的钱被告保证在生格村堡坎工程结算工资后第一时间支付,并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3月原告又去找被告要求偿还剩余款项,因双方旧协议未找到,又补了新协议,注明剩下的两万元九个月后偿还,并在此期间每万元每月以300元利息结算。2015年3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被告逾期2个月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偿还余款15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19500元。被告尼玛扎西答辩称,我现在没钱,如原告愿意,我可以把车子、家具等给被告,欠钱是事实,利息我无法支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证书,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赤列尼玛重新修建自家房屋时,把旧的房屋材料以44000元的价款卖给了被告尼玛扎西。当时被告尼玛扎西只支付了原告赤列尼玛24000元。剩余的20000元因被告尼玛扎西没钱支付,于是被告尼玛扎西向原告赤列尼玛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并约定每万元每月给付3分的利息。后经原告赤列尼玛多次催收,被告尼玛扎西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15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尼玛扎西在原告赤列尼玛处购买房屋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尼玛扎西从原告赤列尼玛处赊购房屋材料后本应及时支付价款,而被告尼玛扎西却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赤列尼玛要求被告尼玛扎西支付房屋材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赤列尼玛要求被告尼玛扎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每月3分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950元,但原告赤列尼玛放弃了多余部分,只要求被告尼玛扎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尼玛扎西支付原告赤列尼玛房屋材料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合计19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尼玛扎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仁青曲珍审判员 向巴曲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益西曲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