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单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单康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张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网、孙雪峰,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老舍中心社区。法定代表人程苏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单康琳,居民。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单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6670元临时周转,约定月利息按2%,并由单康琳以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索要。时至2013年6yue29ri,beigao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因无钱向原告归还,其股东程苏闽、林平、单康琳三人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该借款本息结算后作为原告日后购买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生产中煤渣预付款及保证金,原告无奈便同意他们的要求,经双方借款本息为75000元,后仍由单康琳在原借条上向原告出具证明。但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事后并未能够正常生产,故没有生产煤渣供应给原告。时至2014年9月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停产,后原告有不断向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单康琳索要该欠款,但上列被告则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一拖再拖,一允再允,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6%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时已有利息约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单康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单康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国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柒拾元整,¥66670,(月息2%结息)”在借条想下方被告单康琳写上收到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被告单康琳在借条上进行了备注,写上“注:本据至2013年6月29日累计欠柒万伍仟元整,¥75000,运煤渣时作为煤渣预付款”。同时被告单康琳将2012年11月29日在借条上方书写的内容划去。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单康琳是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要求代表人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单康琳归还借款,但其当庭表示被告单康琳是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康琳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从借条的内容看,在借条上没有被告响水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