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程玉飞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程玉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市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飞,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程玉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满建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韬、韩永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程玉飞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程玉飞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5年7月3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7607.66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程玉飞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玉飞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7607.66元(截至2015年7月3日,本金11206.43元,利息5614.56元,费用786.67元),利息、费用等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程玉飞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程玉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程玉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2日,程玉飞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声明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的资料及提供的证明文件完全属实,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程玉飞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程玉飞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交通银行根据程玉飞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程玉飞的领卡申请;交通银行可以根据程玉飞的书面申请决定是否同意向程玉飞的配偶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发放附属卡,并有权对附属卡的使用加以限制;除非交通银行另行决定,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产生的各项收支款和费用均记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程玉飞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程玉飞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程玉飞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程玉飞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程玉飞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程玉飞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程玉飞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程玉飞太平洋卡的使用;程玉飞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程玉飞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程玉飞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程玉飞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程玉飞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交易的透支利息;程玉飞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程玉飞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程玉飞使用。程玉飞开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7月3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17607.66元(其中本金11206.43元,利息5614.56元,费用786.67元)。本院认为:程玉飞与交通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程玉飞与交通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程玉飞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程玉飞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程玉飞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程玉飞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程玉飞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一万七千六百零七元六角六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程玉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被告程玉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周 韬代理审判员 韩永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