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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狄华民等与被执行人友联汽车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狄华民,王春梅,许瑞刚,许梦,许琦,襄汾县友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峰,孟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23执144号申请执行人狄华民,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春梅,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许瑞刚,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许梦,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许琦,女,汉族。被执行人襄汾县友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峰,男,汉族。被执行人孟建刚,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刑终字第00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襄汾县友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2016年3月14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襄汾县友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