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792高邮戚陆水产有限公司与徐山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戚陆水产有限公司,徐山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792号原告高邮戚陆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戚定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山林。原告高邮戚陆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山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徐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其叔父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赊购虾仁。2014年2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2860元。经协商,被告于当日出具金额为19万元的欠据一份,欠据注明月息1.5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万元,并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山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虾仁款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万元的欠据一份,欠据注明货款明细及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被告欠据1份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徐山林因拖欠虾仁款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1.5%月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欠据中已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山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山林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