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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被告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桂鹏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辩护人桂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106线行驶至75KM+600M处时,将被害人潘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窦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书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