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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刘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刘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初7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该行职工。被告刘永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刘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