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XX与李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178号原告罗XX。被告李XX。原告罗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互认识恋爱,XXXX年X月X目生育小孩李X,2001年3月16日在四川省大英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在原告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11月12日双方对婚姻问题进行协商,到石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未带户口册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反悔,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一直未能协议离婚。2012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付过一分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双方见面就发生冲突,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被告李XX辩称,原告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1994年在个旧相识相恋,1996年同居,婚后生育小孩李X,现年17岁。2001年3月16日在四川省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并非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互相扶持、鼓励,本人对家庭一直很有责任心,经常帮衬家里,关心家人。本人系一名装修工人,在外工作时间较多,但经常向家里寄钱,即使不能归家,也经常给家里电话报平安,逢年过节回家与家人一起过节,并非原告所说的自2012年7月争吵后分居已有三年。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不是事实。2002年购买位于石屏县坝心镇王家冲村委会白家寨村一套住房,价值26000元,2011年购买一辆长丰猎豹车,价值92800元。综上所述,双方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深厚,小孩也长大,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罗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2009年11月12日曾到石屏县民政局协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罗X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有此事,但是在气头上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X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汇款给小孩的事实,原告称被告不管家,不给小孩生活费不符合事实。经质证,原告罗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汇款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认可,是否汇款给小孩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罗XX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XX提交的证据3,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曾到石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3中于2012年3月27日汇款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其余回单2份记载内容不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XX与被告李XX于1994年相互认识,1996年同居生活,XXX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李X(现就读于XX学校),2001年3月16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罗XX在家做饮食业工作,被告李XX在外做装修工作,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形成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由女方抚养,费用由女方负责,男方有探望的权利,房屋家具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给男方人民币3万元,后持离婚协议书到石屏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未果。现原告罗XX以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调解中,原告罗XX坚持离婚,被告李XX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李XX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小孩李X。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不足之处。目前双方关系虽受到一定影响,可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感情,加之小孩李X正在读书,需要双方共同培养承担责任。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以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应给双方改正缺点错误的机会,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顺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