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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志德与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德,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575号原告:周志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霞,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建荣,系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系三十户村委会第四小组组长。原告周志德与被告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霞、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四组的2000亩集体用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在四组招标会上,按照本组土地招标要求,实际承包人必须在招标会通过以后三天内将前三年的承包费交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前三年的24万元承包费交清,被告财务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后因被告发包的土地无法耕种,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已缴纳的承包费,都遭拒绝,无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土地承包费24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60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1、原告诉状所说:“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四组的2000亩集体用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给原告承包过土地,与原告之间没有关于2000亩土地承包的任何书面性的材料和文字记载。2015年9月18日,三十户村委会四组全体村民同意决定对本集体所有的2000亩(实际3000亩,折合为2000亩)土地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当时参加招标的有三十户四组全体村民和吉布库镇乡会计站的工作人员以及徐红新、张空怀和原告三人。主持招标的是乡会计站的会计和出纳,参加竞标的是徐红新、张空怀和原告三人。最后中标的是徐红新,并不是原告。当时参加竞标的三人每人向会计站的工作人员交三万元押金,竞标完成后会计站工作人员将未中标的二人的押金退还,只收取徐红新的三万元押金。2、根据公开的招标结果,被告将2000亩土地承包给了徐红新,而不是原告。被告只承认徐红新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者。3、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基于何种原因向会计站交纳24万元承包费,也不知会计站为何会收原告的24万元承包费。被告只认可承包人徐红新,对于原告交纳的承包费,被告认为是徐红新交的。况且,在原告起诉李雪峰一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亲口承认给乡会计站交纳的24万元承包费中,就包括徐红新交纳的10万元承包费。二、被告对外发包的2000亩土地可以正常耕种,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无法耕种的情形。被告虽发包的是2000亩土地,但实际发包面积达到3000亩,其中可以耕种的面积为2000多亩,荒草地为1000亩左右。所以村委会对外以2000亩土地进行招标。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马勇、马月贵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到四组河坝地及周边土地性质的设计院图纸。根据该图纸记载,被告对外发包的2000亩土地属于耕地。故,原告陈述的土地不能耕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返还承包费的出处,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承包费用。被告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代理人李雪峰的签字,有村民签字但是被告代理人李雪峰不在场,这份合同实际没有签订。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4万元。被告提出承包费交到了会计站,被告没有收过钱,村组的账目全部由会计站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案外人吉布库镇会计站会计罗小丰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当时是徐红新招标的,国有土地不能耕种,没有事实依据,周志德钱不够借了徐红新3万元,这个和原告开庭的时候说的不一致,镇政府没有同意退,说法院怎么判决就怎么执行,不是李雪峰不同意退,还有被告全村的村民。原告应该起诉徐红新,不应该起诉村委会。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三十户村委会对位于该村四组的2000亩土地对外进行公开招标,由吉布库镇会计站会计罗小丰和出纳主持招标,原告与案外人徐红新、张空怀三人参与招标,招标前每人交纳招标押金3万元并公布了招标后拟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塘坝等设施的修建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开工,后徐红新中标,确定招标价为每亩地40元,一次交清三年承包费24万元。原告与徐红新协商后以原告名义交纳承包费10万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补交剩余14万元承包费时,吉布库镇会计站将之前的10万元承包费收据作废,另行开具一张收据,收取了2016年-2018年土地承包费24万元,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收款单位为三十户四村。后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找到三十户四村部分村民代表签字,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及被告村委会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亦未与徐红新实际签订协议。原告后找到三十户四村组长李雪峰退还承包费,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村委会账目由吉布库镇会计站统一管理,被告村委会各小组没有独立财产账户。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调整后贷款1年以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即月利率3.83‰。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中标人为案外人徐红新,原告既未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合同又未中标,被告村委会亦不认可原告的承包人主体身份。被告村委会继续持有原告交纳的承包费2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村委会辩称:不知道原告是基于何种原因向会计站交纳24万元承包费,也不知会计站为何会收原告的24万元承包费,只认可承包人徐红新,对于原告交纳的承包费,认为是徐红新交的。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可以看到,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周志德并非徐红新,且会计站只是代为被告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管理账目,故对被告村委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款项占用期间孳息,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具体数额为4443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3.83‰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综上所述,为保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志德承包费240000元、利息4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周志德承担50元,被告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44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圣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