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吉生与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生,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987号原告周吉生,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柯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吉生与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范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鹏,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生诉称,原告系公交公司的司机。2012年5月21日,原告驾驶宁A×××××号23路公交车行驶至民族南街铁道口过铁路时,乘车人张秀花从座椅上跌落受伤。后张秀花起诉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公交公司与张秀花达成调解协议,公交公司赔偿张秀花184962元。后被告根据公司内部制定的《营运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92759元,并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上述款项。原告不服上述克扣工资的行为,向银川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裁决后,原告不服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为了能够继续继续工作,迫于无奈原告同意了上述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被告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说明其认可协议的内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过程中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2012年5月21日,原告驾驶的宁A×××××号23路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张秀花从座位上跌落受伤,2013年9月22日,张秀花就赔偿问题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13年10月11月,张秀花与公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交公司赔偿张秀花各项损失共计184962元。公交公司向张秀花支付赔偿后,于2013年12月依据该公司的《营运安全管理制度》作出决定,要求周吉生承担上述赔偿的50%,扣除周吉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周吉生还应承担91731元,并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2014年12月30日,周吉生因公交公司扣发其工资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交公司返还已经扣发的工资。2015年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5)33号裁决书,认为周吉生作为驾驶员对于张秀花受伤负有工作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每月扣款300元未超过每月工资的20%,但扣款总额不应超过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0%,并据此驳回了周吉生的仲裁请求。周吉生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返还扣发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5700元(每月扣发300元),支付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1425元。2015年8月31日,周吉生撤回了对公交公司的起诉。同日,周吉生与公交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载明:“时间:2015年8月31日12时,地点: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西二楼三号法庭,甲方:周吉生……乙方: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鉴于周吉生认错态度较好,已经撤回对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甲、乙双方就2012年5月21日周吉生驾驶23路公交车致乘车人张秀花受伤赔偿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周吉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赔偿款91731元。因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考虑到周吉生的家庭生活困难,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予周吉生一定的捐款帮助后,周吉生个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支付赔偿款63193.70元,该款由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从周吉生工资中扣除300元,直至扣完为止;二、周吉生保证今后服从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端正工作态度、认真工作……”。周吉生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周吉生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确认的事实,有《调解协议》、银劳人仲裁字(2015)33号裁决书、(2013)兴民初字第459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因被告扣发其工资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并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也明确了是按照公交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周吉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公交公司考虑到周吉生家庭生活困难,周吉生个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现原告主张显失公平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凯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