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指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宋剑纯与汪林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剑纯,汪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指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宋剑纯,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郝利敏,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汪林军,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银仲字第8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47378元(含执行费6362元),未执行标的4473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仲裁委员会(2015)银仲字第8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