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88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杜古宁,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晓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古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是,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不幸于��个月后夭折。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欢打麻将,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也不联系原告,更不邮寄生活费给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至今双方无共同子女。双方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沟通交流不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本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支撑家庭生活的责任,但婚后被告常年独自在外务工,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聚少离多,对于夫妻感情从出现裂痕致破裂,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