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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涂世界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世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55号原告:涂世界,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民身份证号×××1719。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6层610、612、616、618卡。负责人:阳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徒健文。原告涂世界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世界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世界诉称:2015年6月16日2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镇政府方向往万山药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民众政通路路口时,与由陈柱君驾驶的由丽星花园方向往民众小学方向行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涂世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柱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骨颧突及右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擦裂伤;3.脑震荡;4.右眼球挫伤;5.右眼黄斑损伤;原告后又至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陈柱君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165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是2015年7月14日,原告父亲涂国仲代理原告与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陈柱君签订了协议,协议陈柱君支付完医疗费后,双方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也不得再索赔;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和无证据证明,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营养费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时20分,涂世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市民众镇镇政府方向往万山药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民众政通路路口时,与由陈柱君驾驶的由丽星花园方向往民众小学方向行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涂世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世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柱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涂世界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1.右额骨颧突及右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擦裂伤;3.脑震荡;4.右眼挫伤;原告涂世界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入住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4天。被诊断为:1.右额骨颧突及右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擦裂伤;3.脑震荡;4.右眼球挫伤;5.右眼黄斑损伤;之后,原告涂世界在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证明诊断书,证明原告涂世界共需休息5个月。原告涂世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96.30元,由陈柱君全部支付并已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2015年11月10日,涂世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3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涂世界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涂世界共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涂世界与陈柱君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收据1份,双方确定原告涂世界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总额为7896.30元,全部由陈柱君支付结清。此后,双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涂世界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陈柱君索赔。又查明:陈柱君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涂世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陈柱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酌情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涂世界赔付。二、关于原告涂世界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11天);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103.70元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涂世界的医疗费用为7896.30元由陈柱君支付后已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故本案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2103.70元),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涂世界赔付。(二)1.护理费1873.30元[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1人护理11天,即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11天=1874.22元,故按照原告涂世界的诉求计算1873.30元];2.误工费19320元(根据中山市华国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涂世界在发生事故前平均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涂世界住院共1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5个月,故误工费为:3600元/月÷30天×161天=19320元);3.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原告涂世界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涂世界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等,证明原告涂世界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4.伤残鉴定费98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交通费700元(按照原告涂世界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六项合共88259.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涂世界赔付。综上,被告众诚汽车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涂世界交通事故损失89359.10元(计算方式:1100元+88259.10元=89359.10元)。原告涂世界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涂世界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涂世界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涂世界交通事故损失89359.10元;二、驳回原告涂世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涂世界负担26元(原告已预交1046元);由被告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涂世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