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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励某、郦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郦某,印某,蒋某,董某,王某甲,马某,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虹、洪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郦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印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3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某、郦某、印某男、蒋某、董某、王某甲、马某、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励某及其辩护人徐虹、洪镭,被告人郦某、印某男、蒋某、董某、王某甲、马某、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人励某、郦某、王某甲、马某、余某合伙利用从上家获取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采用返还投注额0.8%至1.1%的方式,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或设置下级账号供他人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采用和赌博网站利润挂钩的方式分成获利。2013年3月起,被告人印某男经与被告人励某商议后,成为该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奉化区域的代理,后被告人印某男伙同被告人蒋某、董某,采用上述类似方式,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或设置下级账号供他人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采用和赌博网站利润挂钩的方式与被告人励某、郦某、王某甲、马某拼股以分成获利。2013年3月至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励某、印某男等人通过上述方式,接收他人投注额共计人民币1亿元左右,从中抽取头钿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左右,在支付参赌人员返水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左右后,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左右。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励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郦某、印某男、蒋某、董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励某、郦某、印某男、蒋某、董某、王某甲、马某、余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竺某甲、胡某甲、王某乙、潘某、竺某乙、胡某乙、张某、徐某、王某丙、曹某、舒某、林某、葛某、郑某、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明细、证据保全清单、账单、账本、照片、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条、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收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励某、郦某、印某男、蒋某、董某、王某甲、马某、余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励某、郦某、印某男、蒋某、董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余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励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励某参与的网络赌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传统开设赌场犯罪相比相对较小3.被告人励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郦某、印某男、蒋某、董某、王某甲、马某、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郦某、印某男、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励某、郦某、印某男、蒋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励某、郦某、印某男、蒋某、王某甲、马某、余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励某、郦某、印某男、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印某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八、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励某、郦某、印某男、蒋某、董某、王某甲、马某的违法所得款分别计人民币十万元、一万二千五百元、五万元、二万五千元、五万元、六千二百五十元、六千二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龙翔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