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阙泽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阙泽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号原告: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宇和。被告:阙泽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阙泽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经济补偿金43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300元;(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22.4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44767.2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六、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92.59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92.59元;(2)原告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3)原告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工作岗位:生产工。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7.工资情况: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2884元、3735元、3994元、4540元、1482元。原告于2015年4月底向被告一并发放了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共4229元。8.出勤情况:被告在2015年2月、3月、4月分别出勤10天、25天、7天。9.工伤情况:2015年4月7日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卸货时不慎从货车摔下伤及左侧股骨,后经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至4月11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28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10.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9月15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168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7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李治国的证言、身份证;4.2015年2月至4月考勤表、2015年3月考勤登记表、2015年3月考勤卡、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5.录音光盘、通话内容简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是原告的在职员工。对证据4中的2015年2月至4月考勤表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考勤登记表、考勤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考勤登记表上的内容自相矛盾,且与被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相矛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5年3月出勤25天,请假6天,并没有显示被告离职;对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曾经离职过,通话内容反映被告在职期间有多次拿行李外出的行为,且通话中所涉及的这一次拿行李外出的行为,被告是早上出去,中午就回来了,因此不能够以拿行李外出的行为来认定被告离职,被告只是旷工外出寻找工作,被告的工资也尚未结算,故在没有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之前,都不应当认定被告已经离职。(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南人社工[2015]28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168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出院小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2月10日春节放假回家后,被告已不打算在原告处工作了,其于2015年3月3日回到原告处,并没有上班,而是出去找其他工作,于2015年3月5日口头向原告提出离职,并搬行李到另一家工厂入职,但因其没有身份证,无法入职,故又在当日搬行李回到原告处,并于次日重新入职。被告则主张其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春节过后于3月6日开始上班,并不存在中途离职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反映被告承认其曾于2015年春节过后从原告处搬行李到对面的工厂入职,后因其没有身份证,该工厂不予接收,故其又回到原告处的事实,可见,被告在2015年春节过后已经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只是因个人原因无法入职其他工厂,而重新回到原告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主动离职,后于次日重新入职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双方最后一次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3月6日。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问题。被告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入职原告处后,于同年4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其中3月出勤25天,已超过法定工作天数,4月工作不足月,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应以2015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准。双方均确认被告2015年3月、4月工资是一并发放的,共计4229元,但对该两个月的具体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主张3月工资为3500元,4月工资为729元,原告则主张3月工资为2784元,4月工资为1445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被告主张的2015年3月工资数额与其此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应为3500元/月。原告请求按1600元/月的标准计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了1100元给被告后,被告要求回家,故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则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被告申请仲裁之日。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前双方已就劳动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时间不予采信,而对被告主张的解除时间予以采信,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4.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原、被告均未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74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该两项裁决结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900元。原告主张其还另外支付过500元生活费予被告,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经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5.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5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时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后亦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因工受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客观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以及2015年4月6日、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12.29元(3735元÷30天×24天+3994元+4540元+1482元+729元÷7天×2天)。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阙泽蒿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予被告阙泽蒿。三、原告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被告阙泽蒿。四、原告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900元予被告阙泽蒿。五、原告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予被告阙泽蒿,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六、原告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12.29元予被告阙泽蒿。七、驳回原告佛山市再森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昭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