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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3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联丰奋斗村。被告全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联丰奋斗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婚后酗酒,酒后经常吵打,我已无法忍受这种不正常的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妥善处理家庭的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无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