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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广利与白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利,白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82号原告张广利,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韩孝平,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佳县。被告白军民,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佳县。原告张广利诉被告白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白军民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张广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5分,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淸至2012年7月22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白军民向原告张广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由郑有喜担保。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白军民向原告张广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5分,此款由郑有喜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淸至2012年7月22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算至此款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的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条据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5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