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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应河与刘永、徐宜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河,刘永,徐宜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437号原告吴应河,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永,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徐宜胜,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滕州市鲍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应河与被告刘永、徐宜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河、被告刘永、被告徐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河诉称,自2013年冬,原告及其他民工随二被告在莱阳青荣城际铁路工地务工,由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2015年春节前,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2014年度的工资10650元,在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徐宜胜仅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000元。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中讨要拖欠的工资,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6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辩称,其与李军合伙承包莱阳青荣城际铁路的劳务工程,李军委托被告徐宜胜在工地上负责记工,是被告徐宜胜找原告来干活的,被告刘永已经给徐宜胜30000元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现在不欠原告的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宜胜辩称,其不是劳务工程承包人,原告诉讼其为被告主体不对,给原告等农民工发工资是被告刘永安排的,2014年农历腊月底刘永往其账户上转款30000元不能足额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现在欠原告工资5650元属实,其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至2014年,被告刘永承包了莱阳青荣城际铁路的劳务工程,被告徐宜胜在该工地上负责记工,由被告徐宜胜召集原告吴应河等人来该工地工作,每天工资120元。被告徐宜胜的记录载明,2014年原告吴应河出工107个,工资12840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还应支付给原告工资10650元。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日,被告徐宜胜在被告刘永向其账户转款30000元中拿出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吴应河,现在尚欠原告工资款56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虽称其与李军合伙承包莱阳青荣城际铁路建设的劳务工程,但是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徐宜胜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了被告刘永往其账户上转款30000元均发放给六个工人(包括原告),已经没有剩余,至今还欠原告等四个工人工资20000余元。诉讼期间,被告徐宜胜对本案债务自愿加入,同意偿还欠原告工资款的一半即28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徐宜胜书写的记工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的问话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刘永承包的莱阳青荣城际铁路建设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宜胜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在工地上负责记工和发放工人工资是受人委托,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从法律关系上讲对欠原告工资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其同意偿还欠原告工资款2825元,是对本案债务的自愿加入,亦不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支付其工资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永的抗辩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悖,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徐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吴应河工资款2825元,共计5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