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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静与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徐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徐宏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391号原告吴静。被告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法定代表人:徐宏伟被告徐宏伟。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系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系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吴静诉被告徐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静申请追加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徐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宏伟系被告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被告徐宏伟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拖欠工资,约定2015年11月底清。原告从2015年11月开始催要工资,直至2016年1月18日见到被告徐宏伟,被告徐宏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告知原告到农历腊月二十日(阳历2016年1月29日)来取工资。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宏伟、被告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工资款25403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徐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系被告徐宏伟出具,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5403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徐宏伟的签字,且被告徐宏伟及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宏伟系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原告吴静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在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6月份直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016年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徐宏伟,经双方结算,徐宏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吴静工资25403元(贰万伍仟肆佰零叁)(未付)/2016.1.18/徐宏伟”。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徐宏伟未能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宏伟、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540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静向被告徐宏伟所经营的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是由被告徐宏伟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徐宏伟系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吴静工资的责任。因徐宏伟系自然人,不应对企业法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宏伟共同支付工资款25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静工资款25403元;二、驳回原告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新乡市徐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