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营与河南金讯商贸有限公司、雷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营,河南金讯商贸有限公司,雷伟伟,曹艳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高营,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河南金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沿河路东7号院,组织机构代码:59914251-4。法定代表人韩俊武。被告雷伟伟,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在周口监狱服刑。被告曹艳晓,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被告雷伟伟之妻。原告高营诉被告河南金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讯公司)、雷伟伟、曹艳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营、被告雷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讯公司、曹艳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营诉称,2014年12月份,我因工程需要与被告金讯公司、雷伟伟口头约定,我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承揽的办公家具采购工程挂靠被告金讯公司,由被告金讯公司出具(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等相关所需材料、证件供我使用,我给被告金讯公司出具17%的税点,待工程结束后,被告金讯公司无条件将工程款划拨给我。2015年3月中旬工程结束后,供电公司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金讯公司,我按照约定三次支付了被告工程款的17%的税点计55000元,而被告金讯公司和被告雷伟伟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我,由于当时约定所办理的相关手续时由被告金讯公司员工雷伟伟承办,我多次找被告雷伟伟要工程款,而被告雷伟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39040元;2、判令被告因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曹艳晓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雷伟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因为当时我们关系都比较好,由我去给原告高营开发票,开完发票金讯公司就把钱给我了,我急用钱,就给用了,我现在在监狱无法给钱,等我出去把别人欠我的钱要过来一定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讯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内容为:“。三、合同标的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玖仟零肆拾元(¥639040.00)(含税)。2.合同价格分项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10:0:0。发包人(盖章):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武振宇承包人(盖章):河南金讯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韩俊武。”2014年12月份,原告高营委托高志强找到被告雷伟伟,通过被告雷伟伟借用被告金讯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结束后原告高营出具工程款17%的税率给被告金讯公司。工程结束后,2015年3月20日供电公司将工程款639060.71元(注:多支付20.71元)支付给被告金讯公司,后被告金讯公司将工程款转给被告雷伟伟,但被告雷伟伟未支付给原告高营,原告高营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7%的税率给被告雷伟伟55000元,但雷伟伟承认只收到税款4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雷伟伟自愿偿还该笔借款,但表示现其在服刑期间,等刑满后给付原告高营。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供电公司记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营以被告金讯公司名义,借用被告金讯公司资质于2014年12月份与供电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签订履行完毕后供电公司按约将工程款639040元拨付给被告金讯公司,被告金讯公司理应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高营,但未支付,而是转款给被告雷伟伟,故原告高营要求被告金讯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伟伟将应支付给原告高营的工程款而未给付原告高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雷伟伟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工程款,可视为自愿加入承担债务。故原告高营要求被告雷伟伟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艳晓虽与被告雷伟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雷伟伟属自愿加入承担债务,因此原告高营要求曹艳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营主张被告因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原告高营未向本院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金讯公司、雷伟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高营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讯商贸有限公司、雷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营639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营对被告曹艳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保全费3715元,由被告河南金讯商贸有限公司、雷伟伟负担,原告高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馨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