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莫勇、刘丽与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勇,刘丽,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541号原告莫勇,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刘丽,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法定代表人荀富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公司住址: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5号。负责人刘晓庆,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莫勇、刘丽与被告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莫勇、刘丽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原被告双方协商为由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莫勇、刘丽自愿撤诉,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勇、刘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莫勇、刘丽负担。审判员 明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英审判员 明瑶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