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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超与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张家攀,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梁远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统一街。法定代表人从光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顺,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超、上诉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攀,上诉人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程升,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安公司系信阳市平桥区万象城彩虹苑10#楼开发商,被告中凯公司系该楼盘承建商。2013年12月3日,原告张超与被告九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张超购买出卖人九安公司所开发第10幢2单元3层面积122.32M2住房一套,总价款591784元。保修责任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维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张超依约将房款全部付清。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所购房屋房顶下塌不平,无法装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九安公司要求解决未果起诉至法院,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因原告张超不能入住所购房屋,从2014年6月2日始,原告在平桥镇南段世界城小区租房居住,原告每月支付租金2600元。原告张超所购房屋屋顶下塌不平,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称维修费需6000元,被告九安公司称需2000元。当事人双方因对维修费用鉴定一直反复,致使无法进行鉴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超与被告九安公司所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全面义务。现原告张超已足额交付房款,但因被告九安公司所交付房屋出现瑕疵,致使原告张超不能装修入住。按双方约定,被告九安公司应对该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因双方就维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又不能达成委托鉴定之目的,为减少累讼,根据双方陈述及公平合理原则,被告九安公司可按4000元支付原告张超维修费用。因被告九安公司所售房屋有瑕疵,致使原告不能入住,原告从2014年6月2日始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九安公司应当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至起诉之日始的房租费用。租赁费按原告实际支出每月2600元计算。原告张超与九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张超要求被告中凯公司赔偿其维修费、房租费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九安公司赔付原告张超后其可依据与中凯公司所订合同向中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超房屋维修费4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始向原告张超每月支付2600元房屋租赁费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原告张超要求被告中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张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仅仅判决了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房租,而对于之后的房租却没有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2015年1月23日以后房租的请求。九安公司对张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其超出了原诉讼请求,故应该驳回其上诉。上诉人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虽然张超购买的房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修复费用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一审在没有评估的基础上认定4000元维修费,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九安公司支付张超每月2600元房租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张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3、张超提起诉讼时,房屋尚在质保期内,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应当由房屋承建方中凯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张超对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张超对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期间张超对修复费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由于没有找到鉴定机构,故无法鉴定;2、一审期间张超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454元;3、一审期间张超提交了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据,房租损失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安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发现房屋存在瑕疵后,我们作出了维修方案,这个方案建委也批准了,但是由于双方没有协商好,就没有实际完成维修。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维修费、房租费数额及租房费计算期间是否正确;2、本案涉案房屋的维修及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超购买房屋存在一定瑕疵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屋顶瑕疵的维修费用,由于在一审期间双方对于鉴定多次反复,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为了便宜诉讼,在张超与中凯公司报价之间酌定了维修费数额,此数额虽没有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支撑,但是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诉讼的效益原则,应予支持。由于张超购买房屋存在瑕疵,导致其装修无法顺利进行,进而影响其入住,在等待装修期间,张超租房居住并产生了租房费用,此费用是由于房屋瑕疵所致,张超应得到赔偿;张超租房费用有房主购房合同及房主的收款收据加以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九安公司提出一审超请求判决,经查,一审期间张超对于房租损失的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超租房费至今合计18000元”,而一审判决租房费用超出了18000元,张超对此称其在一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未见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材料,故上诉人九安公司称一审超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张超与中凯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九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与中凯公司就本案赔偿费用承担者问题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7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7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超房屋维修费4000元及租房费用1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超及上诉人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张超承担125元,由上诉人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