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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诉被告杨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刘宏斌,杨毓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522号原告陈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斌(曾用名刘洪彬),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杨毓秀,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受理陈勇诉刘宏斌(曾用名刘洪彬)、杨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贯一与杨毓秀到庭参加诉讼���刘宏斌(曾用名刘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诉称,2015年11月18日和30日,刘洪彬因生活困难向陈勇两次借款,合计金额为5万元,同时刘洪彬分别为陈勇出具借条,其中一笔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6年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刘洪彬一直未偿还此款,因刘洪彬与杨毓秀系夫妻关系,所以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偿还陈勇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按6厘5计息)利息454元,合计50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毓秀辩称,该5万元借款和欠条的事杨毓秀并不知道,陈勇拿着欠条去找的时候才知道,杨毓秀与刘洪彬是夫妻关系,我丈夫的名字应该是刘洪彬。刘洪彬已经走了2个月了,不知道现在他在哪。刘洪彬未作��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和30日,刘洪彬向陈勇分两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两枚,18日的借条载明金额为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30日的借条载明金额为2万元,约定于2016年前还请,未约定利息。此两笔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刘洪彬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的登记姓名为“刘洪彬”。再查明,刘洪彬与杨毓秀系夫妻关系,此两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陈勇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两枚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本院对其真实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刘洪彬为陈勇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刘洪彬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另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刘洪彬的妻子,杨毓秀未能举证证明刘洪彬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勇主张的借款本金5万元中,30日的借条载明于2016年前还请,因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该部分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18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3万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彬与杨毓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陈勇已预交),由刘洪彬、杨毓秀负担316元,由陈勇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