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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臧小月与陈新建承揽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小月,陈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7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小月,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建,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臧小月因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小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陈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臧小月家因需要建门楼,找到被告陈新建,并向其支付工钱1000元。被告陈新建带领工人到原告臧小月家建房时,受到他人阻挠,门楼没有建成。被告陈新���未将1000元工钱退还给原告臧小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新建为原告臧小月建门楼,双方成立承揽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臧小月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新建支付报酬后,被告陈新建未向原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臧小月要求被告陈新建退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臧小月诉称被告陈新建承诺帮其将门楼建起来,并可以将关小富弄坏的金项链要回来,向被告陈新建预支了35000元作为报酬,因被告陈新建没有将事情办成,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新建支付该款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臧小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臧小月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臧小月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臧小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臧小月负担650元,被告陈新建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臧小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原审认定的1000元外,其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其还向陈新建支付了3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臧小月请求被上诉人陈新建返���36000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36000元。臧小月原审中提供录音一份,欲证明李天义知道臧小月曾向陈新建支付35000元。但原审法院以及汝南公安局对李天义的调查笔录中,李天义均称其不知道臧小月是否给陈新建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臧小月提供的该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臧小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新建支付35000元,对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臧小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