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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奕丰不服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19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奕丰,揭阳市人民政府,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袁奕丰,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乐书,揭阳市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许朝云,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临江北路。法定代表人:赖伟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欣辉,该局经济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文亮,该局法规股负责人原告袁奕丰不服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袁奕丰,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乐书、许朝云,第三人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辉、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如下:本府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通过,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显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已经履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答复申请人的职责。但从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书的内容上看,没有明确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答复告知内容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应当补充完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涉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线索,要求查处,是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及答复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的关联,也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及答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袁奕丰诉称,原告2015年07月02日通过邮箱发送举报信的方式,向第三人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在揭阳市揭东区龙港路信鸽通讯,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被举报人)的户外广告牌。该广告牌涉嫌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要求第三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对被举报人的户外广告未依法变更登记(或未办理登记手续)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整改。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邮寄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并依最高额奖励投举报人。邮件发送成功即时送达第三人。2015年7月8日,第三人作出揭东工商处告字[2015]第1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告知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是第三人已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作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揭东工商行处字[2015]32号。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揭府行复[2015]224号)。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成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1.原告系举报程序的启动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第三人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人,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能依法处理原告的举报事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告既然已查明第三人作出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并未真实告知不予立案情况,应当依法作出撤销第三人作出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而不是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揭府行复[2015]224号);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邮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信封原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交邮政速递寄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及内容;3.原告寄送含《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跟踪流程。证明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4.原告所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及内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定第14号)。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第三人提交《违法线索举报信》,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擅自在揭阳市揭东区龙港路讯鸽通讯设置户外广告牌,涉嫌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及奖励原告。2015年7月3日,第三人派员进行核查,并制作《证据提取单》及涂某彬《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7月7日,根据核查情况,第三人认为未发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在揭阳市揭东区龙港路讯鸽通讯设置户外广告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7月8日,第三人作出揭东工商处告字〔2015〕第1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揭阳市揭东区龙港路讯鸽通讯发布标有“中国移动”等字样的店面广告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设计、制作、发布且出资,我局已于2015年5月28日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为揭东工商行处字〔2015〕32号。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公布于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金溪大道中段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口公布栏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你可自行到上述两处地址获取信息。2015年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揭东工商处告〔2015〕第1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并要求责令限期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书面告知。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一,第三人对原告举报事项负有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接到原告的举报事项后已经履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答复原告的职责,但从第三人作出答复告知书的内容上看,没有明确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原告,答复告知内容存在瑕疵,第三人应当补充完善;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及答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故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其他材料、揭东工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违法线索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提取单》、涂某彬《询问(调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等材料为证。基于此,被告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经复议审查,原告向第三人举报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涉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线索,要求查处,是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但第三人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及答复行为,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的关联,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及答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作出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于2015年9月14日决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揭府行复〔2015〕22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向第三人送达揭府行复〔2015〕22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其过程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被告在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过全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过程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及其提交材料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原告与其举报事项及第三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揭府行复〔2015〕224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3.揭府行复〔2015〕22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4.揭东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三人就原告复议申请内容进行答复的情况;5.《违法线索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提取单》、涂某鑫《询问(调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揭东工商行处〔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接到原告举报事项后,依照程序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文书。原告与其举报事项及第三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揭阳市政府作出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驳回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文书;7.《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2016年1月12日,我局作出的揭东工商处告字〔2016〕第2号《处理线索告知书》,证明举报人举报后,我局作出积极答复,履行了法定的职责。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7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针对的是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而与本案不具有参照意义。被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完善了告知举报人的材料,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知有瑕疵是相符合的。(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合法期限内作出答复;证据5对第三人证据提取单中的图片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片中第三人对店面左侧的广告牌是否合法并未作出全面审查,该广告牌并非手机店的合法经营范围内,同时该手机店存在违建的现象,第三人并未作出处理。原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第三人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提交的《违法线索举报信》,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擅自在揭阳市揭东区龙港路讯鸽通讯设置户外广告牌,涉嫌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及奖励原告。2015年7月3日,第三人派员进行核查,并制作《证据提取单》及涂某彬的《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7月7日,根据核查情况,第三人认为未发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在揭阳市揭东区龙港路讯鸽通讯设置户外广告牌,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7月8日,第三人作出揭东工商处告字〔2015〕第11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将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第三人的答复告知行为,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14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根据被告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揭府行复〔2015〕224号),第三人作出揭东工商处告字〔2016〕第2号《处理线索告知书》,对原告予以补充答复,并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本案案由应定为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第三人举报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涉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线索,要求查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人,第三人根据原告的举报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行为,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的关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另外,被告作出的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没有明确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原告,答复告知内容存在瑕疵,应当补充完善。据此,第三人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揭东工商处告字〔2016〕第2号《处理线索告知书》,对原告予以补充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5〕2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告袁奕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揭府行复[2015]224号)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奕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奕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姚奕声代理 审 判员 吴庆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吴满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