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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431号原告:胡某。被告:程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六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法应予维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珍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