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与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707号原告: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6391485Q)。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新梅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德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东村(329国道西段)。法定代表人:胡豪祥。原告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冲床采购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解除;二、被告返还货款13.3万元;三、被告对货款13.3万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共计55天)的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这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8万元,按最高赔偿额1.9万元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后,在法院向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补充协议》中需要解决的第6项问题已经解决,双方未就解决第8项问题的费用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原告再给被告一个月时间,所有问题可将解决,希望原告指定专人负责配合被告的调试工作,同时将所有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对应的钢卷一次性准备好。因产品是替原告定做的,所以最好能够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同意解除合同,退货。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冲床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冲床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不锈钢带钢剪切落料线一套,并就具体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38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生效后半个月内,被告应提供给原告完整的产线布置图及设备基础图;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设备交货至原告工厂,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5%,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60%,质保期(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届满后支付剩余5%价款。如果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愿按照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最高赔偿额为总价的5%。2015年4月20日,原告支付了13.3万元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产品。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认为设备存在8项问题,尚无法达到原告使用要求,约定其中的第4向问题因合同未做要求,故增加一台收纸机费用由原告承担,第8项收料结构更改,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以上问题,被告承诺在45天内解决,逾期原告对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做退货处理,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有预收费用。嗣后,被告针对上述问题对产品进行了调试等,但无法解决所有所列问题。2015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冲床采购合同》,该合同自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无条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13.3万元,以及在办妥退款手续后三日内办理退货手续。该函件于2015年12月26日送达被告。退款、退货尚未办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冲床采购合同》、货款支付凭证、补充协议、《律师函》、EMS面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冲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45天内解决标的物存在的问题以达到原告使用要求,但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据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退货。此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双方的合同自《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冲床采购合同》自2015年12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收取的货款,现其并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自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且补充协议、《律师函》中均只提到了退还货款及退货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冲床采购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解除;二、被告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33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0;财产保全费1185元,由被告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