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且套用“沪C某某”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中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进沪青平公路南约15米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毫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