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26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何永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15日。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以前读书认识,后来通过网络聊天谈到结婚的事,于2015年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办了酒席,2015年3月2日到唐家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长时间不归家,多次联系被告都未成功,原告与被告便过上了见不了面甚至无法联系的分居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多次商量协议离婚,但被告又临时改变主意。原告总是联系不上被告,都是被告打电话才能交流,问其家人都说联系不上。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读书时认识,后来通过网络聊天谈婚论嫁,并于2015年3月2日在唐家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后不久外出打工,长时间不归家,后来被告的手机丢了,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2016年3月,原、被告商量离婚的事情,因被告要求退彩礼,没有协商下来,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