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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后因被告人王某甲在逃,同年12月1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王某甲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6年3月9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武当山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熊迎辉,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月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熊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以下简称“六里坪”)杨家川村1组“安康佳苑”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清停放该小区的一辆红色国威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盗走。次日,被害人张某清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报警;同年4月2日,被害人张某清的妻子在六里坪集镇发现被盗的摩托车后,又再次报警。丹江口市公安局当天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监视居住,并将其所盗窃的摩托车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同时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清500元损失,被害人张某清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丹江口市公安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其在被传唤后不能及时到案,2015年12月1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将其列为上网追逃对象,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武当山火车站进站乘车时被襄阳铁路公安处武当山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清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薛某的证言、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熊迎辉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应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不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擅自离开指定居所,逃避监管,为教育、挽救其本人,本院对社区矫正机关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