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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杨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杨卿,周艳龙,周艳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37委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负责人金天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卿,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回族,鹤岗市第三中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艳龙,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黑DN47**号货车驾驶员。原审被告周艳武,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黑DN47**号货车所有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原审被告周艳龙、原审被告周艳武与被上诉人杨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晨、被上诉人杨卿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日21时05分,被告周艳龙驾驶黑DN47**号松花江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房产道口人行横道线处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处行走的原告杨卿撞倒,肇事后周艳龙驾车逃逸。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鹤公交认字(2013)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艳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卿无责任。杨卿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鼻背挫裂伤、左眼睑挫裂伤;3、唇外伤、胸腹部外伤、右手外伤。医嘱为:1、继续健脑治疗;2、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出院后,杨卿又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杨卿的伤情经鉴定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3、支持营养费用一个月,每天需人民币50.00元。杨卿住院期间由其父杨立新护理。黑DN47**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艳武,被告周艳龙系被告周艳武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原告杨卿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55.16元;2、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60天=3,000.00元;3、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4、护理费2,886.00元/月3个月=8,658.00元;5、交通费1,036.00元;6、营养费50.00元/天30天=1,500.00元;7、鉴定费2,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867.16元。2014年12月23日,杨卿提起诉讼,要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70.1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8,658.00元、交通费605.20元、营养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人民币85,051.3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艳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杨卿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杨卿主张的市内交通费5.00元/天的标准略高,本院调整为3.00元/天,其提供的部分去哈尔滨治疗的交通费发生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没有医嘱建议其到外地治疗,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杨卿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略高,但考虑到杨卿系高三在校学生,头部受伤对其学习产生一定影响,故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5,000.00元较为适宜。杨卿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支持。杨卿虽然举证证明周艳龙系周艳武雇佣的司机,但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周艳武陈述周艳龙工作时间不符,且周艳龙有驾驶资格,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艳龙承担。黑DN47**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艳龙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卿64,912.00元(10,000.00元+45,218.00元+8,658.00元+1,036.00元=64,91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三、被告周艳龙给付原告杨卿各项经济损失7,155.16元;四、驳回原告杨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卿对被告周艳武的起诉。宣判后,被告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与被上诉人杨卿的伤情明显不符,鉴定结论与杨卿的病情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原告杨卿服从原审判决,被告周艳龙、周艳武经公告送达后未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过程中,经临床法医学检查,被上诉人杨卿自诉其右上肢时有麻木,右手握力弱于左侧。结合医院临床诊断右手外伤,鉴定部门依据鉴定标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A(规范性附录)十级伤残划分依据b,被上诉人杨卿在学习过程中反应迟钝,记忆力偏差,致使杨卿学习能力有所下降,鉴定部门据此评定杨卿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4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琳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