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应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51号原告:应海波,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兵,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海波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兵、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海波以其投保车辆在行驶中恰逢天降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而致损为由,诉请判令:人保宁波分公司赔付应海波车辆维修费损失15425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应海波称是因暴雨造成其车辆损失不符合事实,涉案事故是因涉案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而导致的,属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属应海波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应海波并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二、涉案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并非汽车维修4S店,但维修结算价格却基本上是4S店价格,故对应海波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有异议,此高额维修费的支出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相佐证;三、应海波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即本案诉讼中,却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应海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应海波就其所有的浙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车险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附加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7859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17时起至2016年3月2日17时止,被保险人为应海波。人保车险部向应海波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2015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柯盈盈(自2006年6月30日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涉水经过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北斗路铁路桥下积水路段时,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熄火受损。事故发生后,柯盈盈委托宁波宝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非汽车维修4S店)对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发动机进行了维修,2015年12月15日维修完毕,宁波宝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154254元的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应海波。经气象部门监测,上述事发地区,2015年11月12日20时至次日8时12小时的降雨量达32.20毫米,其中2015年11月13日1时的雨量为7.50毫米,4时的雨量为5.80毫米,8时的雨量为1.10毫米,另9时的雨量为0.10毫米。以上事实,由原告应海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事故发生陈述》、《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费发票、发动机维修清单、《气象证明》及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海波就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向人保车险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人保车险部签发了保险单,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海波与人保车险部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宁波分公司作为人保车险部的上级单位,对应海波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异议,双方对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行驶时车辆发动机因进水而损坏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人保宁波分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所受的发动机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下面本院具体评述之: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车辆并非在路上行驶过程中突降暴雨而导致的涉水行驶,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当时并不存在暴雨(当天9时降雨量仅为0.10毫米,降雨已基本趋于停止),之前发生的暴雨仅是导致其后路面积水的原因,故之前的暴雨并非本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近因,即暴雨并非导致本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决定性因素。根据日常驾驶经验,如果车辆不是在大量积水的路面行驶,即使是暴雨天气,车辆发动机也不会严重进水,本案车辆发生发动机损坏事故,究其根本原因系应海波允许的驾驶人涉水行驶所致。人保宁波分公司在附加险中设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即为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二次启动造成发动机损坏给予了特别保障,应海波可通过选择该附加险以达到弥补发动机进水损坏造成损失的目的。本案车辆在暴雨过后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属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事故,并非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应海波在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情况下,保险车辆在暴雨过后发生涉水损失事故,人保宁波分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车辆损失险具体到本案仅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确定的各类灾害及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基本险。因此,有关玻璃单独破碎损失、发动机进水损失、车身划痕损失等均不在基本险保险责任范围,而是通过附加险形式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保险险种之所以作如此区分,当然有保险成本测算、保险需求多样性等原因,因为并不是每一个投保人都需要对所有可能的灾害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应海波选择了投保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但并未选择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有关涉水事故所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并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至于车损基本险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之区分,就本案事故情形,本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并不是在暴雨下造成,而是该车辆行驶在暴雨过后的积水路面所造成的。因此,本案事故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暴雨情形不符,而是属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当天的路面积水,虽系天气因素引起,但本案事故却是完全可以预防和避免的,应海波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可以采取避开积水路面或停驶车辆等预防措施。车辆涉水行驶极易造成机动车进水而导致发动机熄火、损坏,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应当预见到这一后果,在驾驶车辆遇到积水时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而不能对是否会造成发动机进水持放任态度。应海波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有义务谨慎审查合同条款及投保险种。保险合同均载明各类基本险、附加险,除交强险外,其余商业险种均由投保人自行选择,应海波既然未附加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则相关涉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庭审中,应海波提出本案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院认为,即使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也只能解释为在暴雨中涉水行驶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可能解释为在非暴雨天气或天气状况良好下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亦应承担保险责任。正如前述分析的,暴雨并非造成本案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故本案即使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也不能得出人保宁波分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结论。综上,应海波允许的驾驶人在暴雨过后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后损坏,人保宁波分公司依约对该发动机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应海波虽提供了车辆发动机维修费发票,但在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合理怀疑后,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或作出其他合理说明,对此,本院将视情况另行查处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5元,减半收取计1692.50元,由原告应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