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原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良运灯管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各十五日(2015年9月8日提前解除)。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在经营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良运灯管厂(以下简称“良运灯管厂”)期间,拖欠赵静、徐中南、邓传利等5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49333元。根据徐中南等人的申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裁定准许徐中南等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依法查封良运灯管厂的机器设备、产品及被告人孙某甲名下浙B×××××小货车一辆(市场评估价为人民币27900元)等财产,并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对上述财物予以拍卖的执行裁定。在拍卖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指使其弟弟孙某乙于2012年12月29日将北仑区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的浙B×××××小货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致使车辆拍卖无法进行,严重影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定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宋某、彭某、钱某的证言,车辆买卖协议,工资表,保全笔录及保全清单,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拍卖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孙某甲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