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彦东与魏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东,魏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303号原告:韩彦东,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文轩,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振华,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韩彦东诉被告魏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振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彦东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5年10月16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现其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魏振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之间还有一笔17000元的借款,当时我参加了原告哥哥设的赌局并借原告哥哥17000元,后就把这笔钱转给原告。本案的50000元借款也是赌钱借的,约定每个月5分利息(2500元/月),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当时就扣除了,我只拿到47500元。我按约定给了原告4-5个月利息(一次是转帐,四次是现金给付)后,我找原告协商利息不给了,分四个月付清本金50000元,原告也同意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人到2015年10月16日还款,逾期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因催收借款所需的合理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依约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辩称为赌博的目的而借款,在无据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不能因此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作为出借方的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结合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辩称的“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被告只拿到47500元”的自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7500元。在无据认定被告已经在借款期内偿还了借款本金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偿还实际借款本金47500元,原告按本金50000元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并无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该逾期利息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7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鉴于依法可以支持的逾期利息与该费用之和并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后期与原告协商不还利息、只还本金的主张,鉴于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缺席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彦东借款47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魏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彦东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548元、保全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李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