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祺、沈时睿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祺,沈时睿,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沈智龙,沈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0行初56号原告沈祺(并为下列原告沈时睿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沈时睿,男,201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原告沈祺、沈时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本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江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第三人沈智龙,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沈宇,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沈祺、沈时睿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区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第二征收事务所)、沈智龙、沈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祺及沈祺与沈时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文昱,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第二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第三人沈智龙、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区房管局与第三人沈智龙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征收编号为J-4-19-117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沈祺、沈时睿诉称,沈宇已在本市他处房屋拆迁中享有过拆迁货币补偿,不应再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杨浦区房管局与第三人沈智龙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将沈宇认定为被安置人员及居住困难人口违法。请求判令该征收补偿协议中将沈宇认定为被安置人员及居住困难人口部分无效,由被告及沈智龙按照居住困难户人数6人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杨浦区房管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第二征收事务所的述称意见与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沈智龙、沈宇共同述称,系争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三人第二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公房租赁凭证记载该房屋承租人为沈智龙,该房屋底层后客堂使用面积12.3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7.4平方米,经折算,确认该房屋底层后客堂建筑面积18.95平方米、二层后楼建筑面积11.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底层后客堂人民币27,17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二层后楼27,86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装修价值为356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282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沈智龙与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第三人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4-19-117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甲方为杨浦区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二征收事务所,乙方为沈智龙,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房屋居住面积19.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前后楼30.35平方米(底层后客堂18.95平方米、二层后楼11.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底层后客堂27,17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二层后楼27,86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征收地块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均价为28,282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1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68,424.57元;居住困难人口为沈智龙、沈祺、张晓莉、沈宇、柳洪福、沈华智、沈时睿7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为348,675.43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0,804.6元;甲方提供给乙方4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泗泾南拓展30-04地块2栋中单元104室、佘山北48A-02A地块7栋南2单元102室、佘山北49A-05A地块1栋1D单元503室、佘山北49A-05A地块1栋2A单元601室,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234,557.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517,457.5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奖励补贴包括签约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纯外区补贴、基地奖合计287,715元;该协议还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1月4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签约率达85%以上,该地块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2015年11月15日,该户办理了订房手续,订房回执中记载的产权调换房屋订房人分别为泗泾南拓展30-04地块2栋中单元104室为沈智龙、沈宇;佘山北48A-02A地块7栋南2单元102室为沈智龙;佘山北49A-05A地块1栋1D单元503室为沈智龙、沈宇;佘山北49A-05A地块1栋2A单元601室为张晓莉。上述协议已生效履行,被征收房屋已交由被告拆除。另查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内在册人口6人,为户主沈智龙、外甥女张晓莉、子沈宇、姐沈华智、姐夫柳洪福、侄子沈祺。经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认定该户居住困难户对象为沈智龙、沈祺、张晓莉、柳洪福、沈华智、沈时睿6人。因该户对沈宇未被认定居住困难户人口提出异议,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情况核查后,在征收补偿协议居住困难人口中增加了沈宇,对该户给予7人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现两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编号J-4-19-117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决定、告居民书、杨浦区4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原告提供的居住困难认定结果公示表,被告提供的杨浦区4街坊居住困难户人数认定办法、租赁凭证、面积认定单、评估分户报告、装饰装修评估分户报告、评估均价函、户籍资料摘录单、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委托书及申请相关材料、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结果表、住房配售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生效公告、退房单、空屋移交验收单、订房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第三人沈智龙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沈智龙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签约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签约双方的合意,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协议补偿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征收地块实施的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系争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被告对沈宇在他处房屋动迁情况核查后,给予该户增加了一人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并未侵害该户的合法权益,且于法不悖。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签约双方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并重新签订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祺、沈时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沈祺、沈时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葵审 判 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卢昌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