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友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有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有连,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海林市兴隆塑料厂工人。1981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海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林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有连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于福泉协助工作,被告人崔有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崔有连见海林市海林镇斗银村村西稻田地有三只小尾寒羊散放无人看管,便将三只小尾寒羊赶走,在赶羊途中被斗银村村民孙某某发现并电话告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闻讯先后追至海林镇新乐村高速公路桥涵洞附近,将崔有连抓获并将自家三只小尾寒羊截回。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三只小尾寒羊价值人民币2117元。经侦查,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经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报案,海林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新乐村高速公路桥涵洞附近将崔有连当场抓获。另查明,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有连案发时临床上无符合医学诊断的精神病性症状,其实质性辩认和控制能力未受损害,系非精神病状态作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有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失主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刑鉴(2015)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牡精医司鉴所(2015)法精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林县人民法院(1981)海法刑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01)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讯问视听资料、罪犯档案资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崔有连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有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有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有连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有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有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有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有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