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支行与韩玄花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支行,韩玄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9号。负责人陈天利,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俊会,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玄花,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韩玄花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玄花一审诉称:韩玄花于2012年2月26日在中行东大街支行办理借记卡1张,卡号×××,韩玄花设定支取密码,没有纸质存折,没有办理关联信用卡;2014年6月12日晚20点55分韩玄花突然收到中行东大街支行发送的划款短信,韩玄花核实银行卡就在身边后,于当日21点12分给中行东大街支行客服95566打电话咨询,随后21点19分韩玄花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报案;之后韩玄花于22点13分从北京居住地最近的ATM取款机取款100元,并打印了取款凭条,证明韩玄花此时没有在河南安阳;6月13日,韩玄花到中行东大街支行处查询并打印了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4年6月12日晚20点55分至57分,韩玄花的账户在中国银行安阳安汤支行被名为石俊梅的人以ATM转账和取款的形式在两分钟内分5笔取走韩玄花银行卡中34000元,并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40元;韩玄花向中行东大街支行表示上述34040元并非韩玄花操作,也非韩玄花授权操作,并向中行东大街支行出示韩玄花在北京丰台区取款的银行凭条,但中行东大街支行拒绝帮助韩玄花追回存款,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韩玄花认为,韩玄花与中行东大街支行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中行东大街支行理应保障韩玄花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韩玄花的损失是由中行东大街支行的银行卡及电子取款系统的不安全所致,中行东大街支行应当对韩玄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韩玄花诉至法院,要求中行东大街支行赔付存款损失340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4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中行东大街支行一审答辩称:不同意韩玄花的诉讼请求。1、韩玄花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东大街支行存在过错;2、韩玄花也没有证据证明韩玄花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3、每一笔交易必须账户信息和密码一致才能进行,凡是使用密码的交易,发卡行都认为是持卡人的的行为;4、韩玄花疏于管理卡片,至今也没有挂失;5、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石俊梅,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此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韩玄花在中行东大街支行开立龙卡通储蓄卡1张,卡号×××。开立账户后,2014年6月12日20点55分至57分期间,韩玄花的上述银行卡在河南省安阳市安汤支行的ATM机上发生4笔取现,每笔5000元,每笔发生异地手续费10元,另发生一笔转账,金额为14000元,转入账户开户人为石俊梅。当日21点12分,韩玄花向中国银行9****电话核实涉案业务情况。当日22点13分,韩玄花持涉案银行卡在北京农商银行ATM取款机上取现100元。2014年6月13日,韩玄花持涉案银行卡在中国银行ATM机上取现600元,并到中行东大街支行查询并打印了涉案交易明细。2014年6月14日,韩玄花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报案,该案已立案受理,目前尚在侦查中。此后,韩玄花与中行东大街支行因损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中行东大街支行提交了石俊梅的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转账业务14000元转入了石俊梅的账户,而石俊梅的账户不属于典型的盗刷账户,故关于该笔业务,应当由韩玄花向石俊梅主张。韩玄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业务并非韩玄花本人持真实银行卡操作转账,故中行东大街支行应当承担安全保证责任。经一审法院询问,中行东大街支行表示石俊梅的账户在涉案交易发生次日已经关户。一审庭审中,经询问,韩玄花表示涉案银行卡目前没有挂失,但是从涉案交易发生之后已经将卡内余额取出,不再进行大额的交易了。中行东大街支行对此予以认可,表示涉案银行卡由于短信提醒业务一直持续,卡内款项已经被扣完。一审法院认为:韩玄花向中行东大街支行申请开立账户,中行东大街支行同意为韩玄花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行东大街支行应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其中包括对持卡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借记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中行东大街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持卡人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持卡人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持卡人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持卡人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持卡人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玄花在发生涉案刷卡交易之后一小时后在北京发生ATM机取现交易,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之时,韩玄花本人及其持有的真借记卡均在北京市,并未进行转账及取现操作。可见,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借记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借记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故一审法院认为中行东大街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东大街支行应当赔付韩玄花因此遭受的损失。中行东大街支行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韩玄花要求中行东大街支行赔偿存款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玄花存款损失三万四千零四十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玄花利息损失(以三万四千零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行东大街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中行东大街支行承担全责不妥。本案中韩玄花所诉借记卡中有14000元转账到案外人石俊梅账户,石俊梅的账户不属于典型的盗刷账户,一审法院仅应对14000元之外的金额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石俊梅入款账户的相关事实之前判令中行东大街支行全额赔付不妥;二、韩玄花对其密码泄露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1、韩玄花办理银行卡后,该银行卡的所有权及法律风险完全转移给了持卡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中行东大街支行对其所发行的借记卡已严格尽到了最大的审慎保护义务。此外,银行在其所有自助设备、交易大厅等处均使用显眼标识文字特别提示客户妥善保管密码、防止被他人偷窥、谨防电信诈骗、勿将密码转告熟人等。且中国银行的短信服务及时通知账户余额变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中行东大街支行已尽到了完全的风险提示义务。2、本案涉及的取现及转账均需要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才能完成。而根据中行东大街支行与韩玄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乙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亲自办理。密码是储户自行设定,储户也是密码泄露的唯一渠道。韩玄花作为持卡人,持卡交易,享受非现金交易带来的便利和交易成本的节约,相应就应当承担对其银行卡及密码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银行卡的密码是由韩玄花设定并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破译程序不可能重现,而中行东大街支行对此是完全不知道的,而目前支持银行卡和银行自助业务发展的最重要技术因素就是确立“密码相符”的交易原则,只有密码才是交易的唯一身份证明。因此,密码才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中行东大街支行并非本案涉诉银行卡密码的设置人,也非密码安全的保管义务人,一审法院将密码的泄露过错强加予中行东大街支行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该案案情与本案类似,该案判决结果是:持卡人承担30%的责任,银行承担7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该案例明确认定了储户对于银行卡的密码泄露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且韩玄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玄花负担。韩玄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二、中行东大街支行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没有证据。1、中行东大街支行提供的石俊梅账户信息及其账户性质,均与本案借记卡合同关系无关,不能免除中行东大街支行应承担的保护韩玄花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的义务,也不能免除其保证所发借记卡的唯一性和提供取款设备的专业识别性。2、韩玄花在发现账户资金被划款后,采取了通知银行、报警、ATM机取款等合理措施,且韩玄花没有泄露过密码,中行东大街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韩玄花泄露了密码,韩玄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中行东大街支行认为韩玄花办理银行卡后,银行卡所有权和法律风险完全转移的观点没有依据。银行卡是交易的载体,银行卡和密码都是交易的重要因素,在二者其中之一不真实的情况下,均不应完成交易,中行东大街支行对银行卡的真实性应当有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因不真实交易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三、中行东大街支行提到的生效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同,不具有参照性,其他生效判决也有判令银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韩玄花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取款凭条、受案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玄花在中行东大街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中行东大街支行负有保障韩玄花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应确保银行交易系统安全,并确保银行卡交易可靠。本案中,韩玄花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不在交易现场,且银行卡为自己掌控,韩玄花在发现借记卡账户发生异常交易后,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易非韩玄花持其借记卡进行的交易,且韩玄花在得知银行卡发生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向公安部门报案,已经尽自己所能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中行东大街支行未能对韩玄花未妥善保管密码、韩玄花与石俊梅收款帐户有关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行东大街支行作为发卡行,未尽到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该卡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中行东大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朱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