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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悦锋、刘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悦锋,刘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0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悦锋。被告:刘委。委托代理人:张悦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刘委、张悦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刘委委托代理人既被告张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1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期限两年,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3008745X1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130万,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贷款资金130万付至《贷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月结息,因被告在其他银行贷款也出现逾期,被其他银行张贴了催收通知,且其经营场所已关闭,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728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刘委、张悦锋(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授信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15日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委、张悦锋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原告如约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刘委、张悦锋指定的账号,而被告刘委、张悦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7280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委、张悦锋未按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现被告刘委、张悦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授信提前到期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委、张悦锋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授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委、张悦锋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刘委、张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及罚息7280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刘委、张悦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刘委、张悦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委、张悦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