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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孟豹与韩文清张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豹,韩文清,张光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427号原告孟豹,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沙金苏木。被告韩文清,男,48岁,汉族,住磴口县沙金苏木。被告张光元,男,50岁,汉族,住磴口县沙金苏木小官井集镇。原告孟豹诉被告韩文清、张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清、张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豹诉称:2015年6月,被告韩文清、张光元在原告处购买彩钢保温板,由于无现金给付,由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材料款99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文清、张光元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孟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订货单、借条。证明二被告购买材料和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韩文清、张光元在原告处购买彩钢保温板,由于无现金给付,由被告韩文清在订货单上签字。另原告提交打印好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分5厘支付给孟豹”,然后由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追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违约金,利率变更为2分。本院认为:被告韩文清、张光元从原告孟豹处购买彩钢保温板,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将彩钢板实际交付,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作为双方的结算凭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虽然原告持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但支持该借条的事实是二被告购买彩钢保温板的行为,故该借条实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的结算凭据,其中利息约定可认为是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清、张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豹货款990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文清、张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