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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彭平学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彭平学,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谢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平学。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王旗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负责人史长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源,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世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平学、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彭平学借用被告上海劳务公司资质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了《主体结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乙方: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主体结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范围是本工程第贰标段(2#楼、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土建部分。工程价款约定:分包工程计价,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按最终实际施工合格之工程量,根据图纸套用2004年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元。发生零星点工用工单价60元/工日(以实际发生,书面签证资料为准)。工程款支付: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在1月内无利息支付。以上每次付款须在工程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予以支付,每次付款时应提供等额发票。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综合单价包括的范围、竣工验收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3月20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结算,形成分包工程结算审查程序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5599527元。2014年12月31日,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我公司尚欠上海蓬安建筑劳务公司淮安建华国际项目工程款1140427.88元。2015年6月10日,上海劳务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淮安建华国际项目2#楼、3#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彭平学(居民身份证号码:××,该工程的资金投入、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均由彭平学负责,现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欠工程款1140427.88元。我单位全权委托彭平学负责与总承包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要账,包括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所要工程款可汇入彭平学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彭平学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上海劳务公司认可原告彭平学系涉案土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平学借用上海劳务公司资质,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亦归彭平学所有,上海劳务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事宜。2015年12月21日,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华国际项目,其中2#楼、3#楼的劳务施工单位是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彭平学××,负责施工进度、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该工程的资金投入、分包资金结算均由彭平学负责,并能按我公司要求完成,现工程已顺利竣工,交付使用。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与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外建设公司承包建华房地产公司的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承包范围为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工程B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室外配套工程及甲方直接分包工程除外,甲方直接分包工程详见招标文件)。原告彭平学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上海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了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2号楼、3号楼《主体结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彭平学。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款尚未结清。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给上海劳务公司,明确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尚欠该项目工程款1140427.88元。2015年6月10日,上海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全权处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140427.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对外应在其自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对外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分公司不具有给付能力的证据,故原告对对外建设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对外建设公司的起诉。2、原告为了索要工程款的便利,曾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协商,承诺将工程款编制成劳务款,以劳务纠纷的形式已诉至法院,现虽已撤诉,但为避免一案两诉,请求法院审查。3、原告彭平学仅作为上海劳务公司的职工,不符合接受该公司委托作为原告来起诉的主体资格。4、上海劳务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为法律所禁止,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5、涉案工程虽竣工验收,但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没有拿到最终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也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上海劳务公司的职工和受委托人,只能以上海劳务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告彭平学的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由建华房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造价仍在审计中,具体数额没有确定。建华房地产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07097424.16元,替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费用923266.55元,故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是否欠工程款的情况无法确定。3、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相关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已被多家法院分别冻结、查封。被告上海劳务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外建设公司与建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彭平学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借用有资质的被告上海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彭平学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建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彭平学不是适格原告,其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作为对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经过原告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对2#楼、3#楼土建劳务工程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599527元,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140427.88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14042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依照《主体结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5319550.65元(5599527元*95%),余款279976.3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合格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无息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息,原审法院确定对外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4042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9976.35元自竣工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860451.53元(1140427.88元-279976.35元)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彭平学工程款计114042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860451.53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279976.35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平学工程款计1140427.88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计算:860451.53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279976.35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平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4元(原告已预交15064元),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负担。对外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须在工程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予以支付,每次付款时应提供等额发票。但被上诉人彭平学并未提供税务发票,故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同时,因上诉人尚未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与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才形成对账单,至此欠付工程款数额方为明确,则应以该时点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平学、原审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建华房地产公司、上海劳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应认定其尚欠工程款1140427.88元,被上诉人彭平学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因支付工程款与提供发票之间并非对等义务,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将提供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发票问题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所称付款条件不成就问题,经查,建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7097424.16元,并代为给付相关费用923266.55元,因双方就工程造价正在审计过程中,现是否仍欠上诉人工程款无法确定。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就已付款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尚未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彭平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合同对应付款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根据该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对账单虽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但此仅涉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而付款义务系基于合同约定而非对账单产生,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