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马林安与段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安,段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76号原告马林安,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正华,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林安与被告段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才进、袁平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安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我打电话称在上海做一笔生意,向我借款60000元,两个月连本和利息共计100000元,被告称有一副画要拍卖,要手续费,在2014年5月21日早上,段正华带着借条来到我租住的重庆市北碚区蔡家镇两江民居A区3幢1-2家中,后我将门市进货的60000元转帐给段正华。后被告称还差钱,2014年7月28日我又给被告转帐6000元,并许诺不久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60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正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正华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马林安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7月28日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10000元。因被告方仍没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2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借款6000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21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给被告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1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月利率已超过2%,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林安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段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林安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段正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人民陪审员  袁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