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金龙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杨家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龙,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杨家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90号原告:孙金龙,男,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长生,男,满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巍,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金龙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店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洪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龙、委托代理人王长生,被告杨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龙诉称:2013年8月16日,清原县遭遇特大洪水。杨家店村道路冲毁,房屋倒塌,被告杨家店村雇佣原告的抓钩机进行作业,修复水毁路面和集体基础设施。施工结束后共欠原告劳务费194,79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杨家店村立即给付工时费194,7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家店村辨称:原告所述属实,数额也对,我们同意给付,但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境内遭遇特大洪水。杨家店村道路冲毁,房屋倒塌,被告杨家店村雇佣原告的抓钩机进行作业,修复水毁路面和集体基础设施。按作业难度给付工时费,平均每天2,000.00元。施工结束后因资金紧张,共欠原告劳务费194,798.00元,杨家店村分三次在乡经管站登记挂帐(2013年10月26日登记挂帐74,610.00元、2013年12月9日登记挂帐51,345.00元、2014年12月9日登记挂帐68,843.00元)。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巍和孙金龙均在乡经管站登记挂帐的专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双方未就具体给付时间和利息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杨家店村立即给付工时费194,7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杨家店村经管站收款收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金龙使用自己所有的抓钩机为被告杨家店村修复水毁路面是事实,杨家店村对欠款194,798.00元没有异议,且双方已在经管站签字挂帐,杨家店村应向孙金龙支付劳动报酬。孙金龙要求给付劳务费194,7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金龙请求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就给付期限和利息作明确约定且在经管站记录上亦未记明,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和债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金龙工时费194,7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杨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洪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