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腾尚兰与沈金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尚兰,沈金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949号原告腾尚兰。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尚兰诉被告沈金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下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尚兰的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沈金芬、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尚兰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2015年1月3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金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金芬赔偿原告医疗费662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脊柱支具)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2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2652.83元要求被告赔偿;2.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金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应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此外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天30元、30元、6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天数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此外,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58分许,沈金芬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周市镇横泾路中心黄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林东路横泾路路口北侧路段,向左越过中心黄线逆向行驶超越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的机动车后,遇横泾路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右转弯驶入萧林东路过程中,其车车身右侧后部与沿横泾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横泾路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继续直行的,由腾尚兰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腾尚兰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金芬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腾尚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入住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32天。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腾尚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原告治疗已终结,但其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沈金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人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金芬支付原告18000元。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后,被告沈金芬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病员陪护协议原件进行核对,本庭经核对无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材料、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员陪护协议、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金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腾尚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因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认定被告沈金芬应承担75%的责任、原告腾尚兰承担2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6136.23元。2015年1月2日昆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买的药品90.6元,购买人系黄诚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3.辅助器具费2400元,有2015年1月12日昆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建议“腰背支具保护,避免暴力及负重”、脊柱外固定支具发票及昆山市中医医院医事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即9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委托护理公司进行陪护,有陪护费发票及病员陪护协议证实,护理天数20天,护理费3260元,剩余天数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护理人数及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认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剩余天数护理费为(120天-20天)×100元/天=10000元,护理费合计为13260元(10000元+32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用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居住证、新苏州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适用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沈金芬负主要责任,原告腾尚兰负次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70162.23元。现被告沈金芬驾驶车辆在人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132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406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64756.23元由被告沈金芬按75%的责任比例赔偿48567.1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被告车辆在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沈金芬愿意按75%责任承担鉴定费1890元(2520元×75%)、诉讼费455元(607元×75%),合计2345元,其自愿承担的鉴定费1890元不予理赔,被告沈金芬赔偿总金额中的剩余部分46677.17元(48567.17元-1890元)作为商业险理赔范围,由人保太仓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52083.17元(105406元+46677.17元);被告沈金芬应赔偿原告损失2345元。现被告沈金芬已支付原告18000元,故超出部分15655元视为被告沈金芬代人保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垫付款,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给被告沈金芬。本案诉讼费,因上述被告沈金芬赔偿原告2345元的款项中已包含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判决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腾尚兰损失152083.17元,扣除被告沈金芬垫付的15655元,余款13642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沈金芬垫付款15655元。三、被告沈金芬赔偿原告腾尚兰损失2345元。(已履行完毕)(原告腾尚兰所得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原告腾尚兰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金浦路支行,账号:62XXXXXX16;被告沈金芬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被告沈金芬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周市金浦路支行,账号:62X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7元,由原告腾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芝华-----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