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叶思惠、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思惠,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思惠,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道与龙江路交叉路口边。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叶思惠因与申请再审人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叶思惠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达,申请再审人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吕良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5日,一审原告叶思惠起诉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明发公司支付交房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违约金10000元;2、明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503.21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明发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之日止,以购房款753308元为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7336.40元。原一审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思惠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109.26元。二、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思惠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7533.08元。三、驳回叶思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思惠、明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叶思惠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原判对讼争楼房通过工程、住宅景观、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及停水、停电通知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判依据的漳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观测资料来源证明》,该证据未交申请再审人并组织质证。原判将芗城区的《气象报告》适用于龙文区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有: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要求明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000元错误。原判认定明发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事由及时间的认定错误。原判对明发公司逾期协助办证起算时间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请求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申请再审人明发公司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书面通知的交房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未将高温、高考天数计入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错误,导致对明发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天数及逾期交房总天数认定均存在错误,明发公司可延期天数已超过申请人逾期交房的总天数,因此明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漳民终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美清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琳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