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时崇成为与被告寇永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崇成,寇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64号原告:时崇成,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寇永刚,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原告时崇成为与被告寇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永刚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崇成诉称:被告系包工头,在辽阳二道街给饭店装修,雇原告等人做瓦工,日工资300元,共欠原告工资款9,5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中旬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500.00元。被告寇永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永刚系包工头,在辽阳二道街给饭店装修,雇原告时崇成做瓦工,日工资300元,共欠原告工资款9,5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寇永刚欠时崇成人工费9500元整,2015年4月中旬给齐,欠钱寇永刚如果给不上拿车给。”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工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500.00元。被告寇永刚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亦应及时为原告发放工资,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永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时崇成工资款9,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寇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中宝审 判 员 姜冬梅人民陪审员 肖单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宣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