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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奎屯农悦农资有限公司与刘占营、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农悦农资有限公司,刘占营,裴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69号原告:奎屯农悦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平,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副经理。被告:刘占营。被告:裴国强。原告奎屯农悦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悦公司)与被告刘占营、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刘星,被告刘占营、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悦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份,我公司向二被告提供化肥一批价值140400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农资款140400元、利息4485元(140400元×年利率6.39%×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刘占营答辩称,欠付原告农资款140400元是事实,也同意支付,但是钱款所在账户已被原告保全,不能动用。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未说明逾期未付农资款需加付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也不同意承担。被告裴国强答辩称,当时和原告约定棉花卖完后再行支付农资款,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我不属于违约。其余与被告刘占营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种地,2015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肥料,2015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农悦农资公司金秋媚10-20-20肥料27吨,单价5200元/吨,合计140400元。欠款人刘占营、裴国强”。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遂成诉。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13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诉前保全费票据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向二被告提供了农资,二被告理应支付农资款,推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农资款14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485元(以欠付农资款14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9%从2015年5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农资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1370元,系其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诉讼担保手续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营、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奎屯农悦农资有限公司农资款140400元、利息4485元,合计144885元;二、被告刘占营、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奎屯农悦农资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1370元;三、驳回原告奎屯农悦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奎屯农悦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奎屯农悦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刘占营、裴国强负担3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徐淑萍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人民陪审员  何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露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