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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叶雄祝、蔡振侨等与陈兆炳、邓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雄祝,蔡振侨,蔡旭才,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叶雄祝,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2396。原告:蔡振侨,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蔡旭才,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兆炳,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陈,公民身份号码:XXX2413。被告:邓艳云,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2407。被告:陈如标,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2399。被告:李彩云,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雄祝、蔡振侨、蔡旭才诉被告邓艳云、陈如标、陈兆炳、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少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秋娣、唐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雄祝、蔡振侨、蔡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艳云、陈如标、陈兆炳、李彩云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雄祝、蔡振侨、蔡旭才诉称,四被告与三原告同属一条村人,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周转,当日,原告借40万元x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立下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如约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给原告,直至2015年8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还。被告陈如标与被告李彩云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兆炳与被告邓艳云是夫妻关系,其夫妻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此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艳云、陈如标、陈兆炳、李彩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叶雄祝;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艳云、陈如标、陈兆炳、李彩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振侨;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艳云、陈如标、陈兆炳、李彩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旭才;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止共为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叶雄祝、蔡振侨、蔡旭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如标、邓艳云分别向原告叶雄祝借款10万元、向原告蔡振侨借款10万元以及向原告蔡旭才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原告叶雄祝提交蔡振伟名下卡号为60×××3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张,拟证明原告叶雄祝通过蔡振伟名下卡号为60×××3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张,转账三次共400000元给被告陈如标的帐户(账号:62×××14),具体是:1、2014年11月7日网络转帐二次共300000元;2、2014年11月9日网络转帐100000元。被告邓艳云、陈如标、陈兆炳、李彩云未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叶雄祝、蔡振侨、蔡旭才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放弃对证据1-3的质证权利。原告叶雄祝、蔡振侨、蔡旭才保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邓艳云、陈如标向原告叶雄祝、蔡振侨、蔡旭才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叶雄祝人民币100000元、蔡振侨人民币100000元、蔡旭才人民币200000元,每个月利息以2.5%计算,即400000元每月是10000元利息。以开发区、陈兆炳屋证抵押。……借款人:陈如标、邓艳云;身份号码:××、××,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如标、邓艳云借款后,向三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共8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叶雄祝的利息为20000元、支付给原告蔡振侨的利息为20000元、支付给原告蔡旭才的利息为4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兆炳与被告邓艳云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如标与被告李彩云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艳云、陈如标向原告叶雄祝借款100000元、向原告蔡振侨借款100000元以及向原告蔡旭才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如标、邓艳云签名的《借据》为凭,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如标、邓艳云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了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月利率2%)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计至三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利息依法应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超出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如标与被告李彩云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兆炳与被告邓艳云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分别是被告陈如标与被告李彩云及被告邓艳云与被告陈兆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艳云、陈如标、陈兆炳、李彩云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如标、邓艳云、陈兆炳、李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叶雄祝。二、限被告陈如标、邓艳云、陈兆炳、李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振侨。三、限被告陈如标、邓艳云、陈兆炳、李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旭才。四、驳回原告叶雄祝、蔡振侨、蔡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8050元,由被告陈兆炳、邓艳云、陈如标、李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速 录 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