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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金山诉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山,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52号原告郑金山,男,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欣欣,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山诉被告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山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高强,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山诉称,2015年3月24日15时10分,被告高强驾驶晋LGQ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第安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泽县和川镇和川村路段,与由路口驶出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不具备报案条件,而被告高强则不积极报案,直至事故发生两小时后才报案,故报案时现场已被破坏,交警部门虽已查清事实,但以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高强在事故发生后态度消极,其具备报案的条件却不积极报案,应当承当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左侧肩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往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流食;继续钢丝结扎固定三周;三个月后门诊复查,观察病情变化。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因此事,原告共产生各项费用81453.03元,虽然被告高强已给付原告23200元,但对剩余部分费用迟迟未予赔偿。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253.03元;2、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强辩称,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系逆道行驶,无牌驾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事故发生时我想报案,但原告当时说没有事,他大儿子也说没有事,去包扎一下就行。所以当时没有报案,先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1、晋LGQ3**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但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被保险人高强并没有任何过失,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被告高强已垫付原告的款项,应当在原告合理损失额中先行予以扣除,我公司在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内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10分,被告高强驾驶其所有的晋LGQ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第安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泽县和川镇和川村路段,与由路口驶出的原告郑金山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金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途径事发地点的和川村民吕XX、林XX随即赶回和川村通知原告的大儿子郑XX到达事故现场,在郑XX的催促下,被告高强驾驶肇事车辆(晋LGQ3**号客车)将原告送往安泽县中医院救治。与此同时,原告的家人委托林XX将原告的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并存放到林XX家中。被告高强于离开事故发生现场后报案,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致使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郑金山经安泽县中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左侧肩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医嘱转往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体、髁突、喙突骨折。2、左侧下颌角骨折。3、肺气肿。医院为原告郑金山实施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流食;继续钢丝结扎固定三周;三个月后门诊复查;观察病情变化。2015年12月16日,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金山下颌骨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公交证字【2015】第0311001号),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为证,可以确认。另查明,晋LGQ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郑金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安泽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746.91元、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5858.56元,有医疗机构收费凭证为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另有安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568元)、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543.5元)以及天福镶牙馆证明原告需要镶牙费用2100元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方对原告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诊疗病案记载原告因下颌骨损伤导致牙间分离,上下牙齿咬合错位的实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费用的必要支出予以采信。以上医疗费共计31816.9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3.78元/天),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67天,计算误工费为93.78元/天267天=25039.2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次子郑一X护理,护理费按照郑一X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但未举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3.78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93.78元/天18天=168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50元/天18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540元(30元/天18天),参照医嘱,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9689.9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实际相符。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用凭证,可酌情认定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法庭举交了安泽县和川镇和川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原告妻子吴XX(68岁),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由原告及其3个子女照顾。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上述村委会证明不能确认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1095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769.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作为晋LGQ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郑金山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晋LGQ3**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即被告高强与原告郑金山平均分担。原告郑金山的各项损失为76769.17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2417.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95元。以上共计53512.2元。超出限额部分23256.97元,原告郑金山与被告高强各承担11628.485元。被告高强垫付原告的23200元,减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1628.485元,剩余部分11571.5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53512.2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强,被告人寿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41940.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1940.6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高强11571.515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郑金山、被告高强各分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来源: